(2017)陕082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一组。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凌晨1时20分许,刘峰、张雨、杜林(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靖边县“皇家玖号KTV”内唱歌喝酒期间,张雨的朋友周妍因琐碎事与该KTV内的陪客小姐贺某发生冲突并动手厮打,后刘峰、张雨等人便因此与该KTV的老板马磊及其一起喝酒的李文刚发生冲突,后刘峰给任宏伟(已判刑)打电话要砍刀并称要报复李文刚。后任宏伟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贺某、陈磊(已判刑)等人,陈磊又纠集小富(身份不详)、宝元(身份不详)等人去KTV帮刘峰打架,贺某等人驾驶白色金杯商务车行至该KTV时,刘峰与被害人马海渊发生争执,后贺某伙同刘峰、张雨、陈磊等人持事先携带的砍刀将马海渊砍伤。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海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雨、杜林、任宏伟、陈磊、刘峰的供述,证人张靖军、高靖雷、常轩斌、马羿博、贺菲、刘东东、刘洋、张文博、张刚的证言,被害人马海渊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该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积极参与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系被其他同案犯叫去被动参与,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贺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