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0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橄榄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橄榄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温州市橄榄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吴光强,上海橄榄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621号原告: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平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荣,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橄榄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被告:吴光强,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上海橄榄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光强。原告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橄榄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橄榄树公司)、吴光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橄榄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橄榄树公司)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橄榄树公司、吴光强、上海橄榄树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091,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变更为一倍计算);2、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水电费13,89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变更为一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2日,被告温州橄榄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800ART3-310),承租原告位于上海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西楼3楼302、304、306、308、310的区域。后由于温州橄榄树公司拖欠租金,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终止了租赁协议,被告吴光强及其公司上海橄榄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7月26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约定到2015年12月底还清所有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但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被告温州橄榄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吴光强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上海橄榄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位于上海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权利人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系百联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管理的单位。2011年3月1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温州橄榄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或经营文化艺术及配套产业之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温州橄榄树公司(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所拖欠甲方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由吴光强负责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上海橄榄树公司发函,内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退租协议;结欠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金XXXXXXX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4日),水电费13892.9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以上欠款吴光强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偿还,由吴光强及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吴光强签字确认。因吴光强到期未偿还,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吴光强和上海橄榄树公司催讨,吴光强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曾于2014年7月24日致函给我司收悉,我司承诺所欠租金XXXXXXX元,水电费13892.9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付清,因目前我司经济困难再次要求对以上欠款延期至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偿还,除公司应承担还款外,吴光强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该函上海橄榄树公司未盖公章,吴光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方延期付款,但吴光强免除了自己的付款责任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同意,原告仍旧主张吴光强和上海橄榄树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7月24日的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2月22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温州橄榄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原告同意吴光强负责偿还温州橄榄树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故被告温州橄榄树公司的债务已发生转移,现原告要求温州橄榄树公司承担还款之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光强对温州橄榄树公司欠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由其本人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到期未还清由吴光强及其公司即上海橄榄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虽上海橄榄树公司未盖章,但吴光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视为系代表该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上海橄榄树公司和吴光强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强和被告上海橄榄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金1,091,130元;二、被告吴光强和被告上海橄榄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水电费13,892.9元;三、被告吴光强和被告上海橄榄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上判决主文“一”和主文“二”确定的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上海汉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305元由被告吴光强和被告上海橄榄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艺萍审 判 员 梅松松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