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被告人张华明,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公务,于1992年3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又因寻衅滋事,分别于1992年12月、1995年7月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和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华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35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华明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许氏酒业对面一棋牌室内,因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沈某,致其左颈部、左肩胛部、右腕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华明于2017年4月10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并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花费医药费合计3227.32元、误工费5043元(赔偿标准123元/天×41天,即住院11天和休息一个月计30天共计41天)、护理费1353元(赔偿标准123元/天×11天,住院11天期间以一人护理)、营养费330元(赔偿标准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嘉兴地区以内15元/天×11天)、交通费900元(依据交通费发票),以上共计11018.32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华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华明曾被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本院已在查明的事实中作出客观认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华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