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413号原告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陈庄村陈庄组66号。法定代表人陈素娥,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许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婧,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法定代表人高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桥民、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洪 彦审 判 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胡恒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