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甲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0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司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2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6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7年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贩卖毒品罪、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经张某甲介绍,在永宁县永和锦城北门口附近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价值800.00元甲基苯丙胺(以下称冰毒),约0.5克。后被告人王某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二、2017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被告人张某甲居中介绍,在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北门附近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价值800.00元冰毒,约0.5克,被告人张某甲牟利1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三、2017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经张某甲居中介绍,在永宁县阳光花园C区西门口附近,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价值800.00元冰毒,约0.5克,被告人张某甲牟利1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张某甲、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四、2017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请托张某甲居中介绍出售冰毒,经张某甲介绍,将价值1100.00元冰毒,约0.69克,出售给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五、2017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经张某甲居中介绍,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了价值800.00元冰毒,约0.5克,陈某将毒品藏匿在永宁县人民公园附近的一个配电箱旁边,并将藏毒地点视频发给张某甲,张某甲发给王某。后王某取回冰毒后,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9克,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9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王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给付被告人张某甲800.00元为其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相约到永宁县永和锦城北门马路边见面,在被告人陈某乘坐的车内,被告人陈某交给张某甲一小包用绿色塑料吸管封装的冰毒,张某甲给付了800.00元现金后离开并将冰毒交给被告人王某。当日,被告人王某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二、2017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张某甲转账800.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相约在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陈某将价值800.00元冰毒交给张某甲,张某甲通过微信给陈某转账700.0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三、2017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张某甲转账800.00元购买冰毒。经张某甲电话联系陈某,在永宁县阳光花园C区西门口附近,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价值800.00元冰毒,被告人张某甲给陈某转账7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张某甲、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四、2017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让张某甲帮忙出售冰毒,经张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愿意购买并通过微信给张某甲转账1100.00元,陈某在其家中的客厅内,将两个分别用黄色、黑色塑料管分装的冰毒包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通过微信给陈某转账1000.0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五、2017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经张某甲居中介绍,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了价值800.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张某甲转账800.00元,张某甲有通过微信给陈某转账800.00元,陈某将毒品藏匿在永宁县人民公园附近的一个配电箱旁边,并将藏毒地点的视频发给张某甲,张某甲又发给王某,王某取回冰毒,当日在永宁县的家中,容留连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许某(身份不详)各出资1500.00元在永宁县祥和名邸北门的如家酒吧从许某的朋友处购买了6.8克冰毒;被告人陈某交易价值700.00-800.00元之间的毒品冰毒数量约为0.5克-0.55克。被告人王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王某的身份情况;二、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0日10时许,民警在永宁县望洪镇宋澄村将吸毒人员王某抓获后,王某供述其与张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6时许,民警在望远镇高铁工地内将张某甲抓获,在永宁县望洪镇徐某某家中将吸毒人员连某某、徐某某抓获;2017年2月13日民警在办理张某甲、王某等人吸毒案中,发现张某甲从被告人陈某手中购买毒品后,向涉嫌吸毒人员王某贩卖;陈某于2017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从陈某处扣押玫瑰金色VIVOplay5A手机一部,SIM卡号码为182XXXX****;从张某甲处扣押白色OPPOR9S手机一部,两张SIM卡号码为137XXXX****、176XXXXXXXX;从王某处扣押玫瑰金色OPPOA59m手机一部,SIM卡号码为153XXXX****;四、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陈某手机微信截图显示,陈某的微信昵称为”施主给我化个尼姑”;张某甲手机微信截图显示:2017年1月28日20时3分,张某甲收到王某微信转账800.00元,20时5分,张某甲向”施主给我化个尼姑”微信转账700.00元;2017年1月31日19时7分,张某甲收到王某微信转账800.00元,19时22分,张某甲向”施主给我化个尼姑”微信转账700.00元;2017年2月1日0时38分,张某甲收到王某微信转账1100.00元,2时6分,张某甲向”施主给我化个尼姑”微信转账1000.00元;2017年2月4日19时3分,张某甲收到王某微信转账800.00元,19时4分张某甲向”施主给我化个尼姑”微信转账800.00元;王某手机微信截图显示:2017年1月28日20时3分转账给张某甲800.00元,同年1月31日转账给张某甲800.00元,同年2月1日转账给张某甲1100.00元,同年2月4日转账给张某甲800.00元;五、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持有的153XXXXXXXX号码与张某甲持有的137XXXXXXXX号码在购买毒品前后的联系情况;张某甲持有的137XXXXXXXX号码与陈某持有的182XXXXXXXX号码在购买毒品前后的联系情况;六、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陈某、王某、张某甲的检测样本冰毒均呈阳性,但不能认定三人吸毒成瘾;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6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八、辨认笔录,证实经连某某辨认,王某就是2017年1月26日、同年1月29日、2月2日三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园客厅内就是王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方;经徐某某辨认,王某就是2017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4日容留其和连某某吸食毒品的人;××园就是王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方;经陈某辨认永宁县永和锦城北门永福路边就是其与张某甲在2017年1月26日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永宁县祥和名邸一期北门如家酒吧门口就是1月28日其与张某甲交易毒品的现场;阳光花园C区西门口就是1月31日其与张某甲交易毒品的现场;××园就是2月1日凌晨其与张某甲交易毒品的现场;永宁县人民公园西门口配电箱旁边就是2月4日其与张某甲交易毒品的现场;证实经张某甲辨认,王某就是容留其在××县吸收毒品的人;永宁县杨和四期北门是其2017年1月26日向王某贩卖毒品的地方,祥和名邸北门口是1月28日向王某贩卖毒品的地方,阳光花园B区24-1-501室是在2017年1月31日、2月1日向王某贩卖毒品的地方;××园是2017年1月31日王某容留其与徐某某、连某某吸食毒品的地方;经王某辨认,徐某某、连某某、张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员;永宁县杨和四期北门口就是2017年1月26日张某甲向其贩卖毒品的地方,祥和名邸北门口就是1月28日张某甲向其贩卖毒品的地方,阳光花园B区24-1-501室就是2017年1月31日、2月1日张某甲向王某贩卖毒品的地方,永宁县人民公园西门口电表箱就是2月4日张某甲向王某贩卖毒品的地方;××园就是在2017年1月26日、1月31日、2月4日容留徐某某、连某某,1月28日容留徐某某、连某某、张某甲吸食毒品的地方;九、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6日20时、2月2日20时,其与王某、徐某某在××县王某家中的客厅内共同吸食由王某提供的毒品冰毒两次;2017年1月29日20时,其与王某、徐某某、张某甲在××县王某家中的客厅内共同吸食由王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十、证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20时许,连某某问王某是否能买到冰毒,王某就联系张某甲,购买了800.00元冰毒,其与王某、连某某一起在××县内吸食毒品;2017年1月31日19时许,连某某让其给王某通过微信转账800.00元,当晚21时许,其到王某家中,看见王某、连某某、张某甲在茶几旁吸食毒品,其就把剩下的毒品吸食了;2月1日0时20分,王某给其打电话说还能弄到冰毒,让其转账1100.00元,其就通过微信给王某转账1100.00元,过了1个小时,王某拿回一个冰毒包子,其与王某、连某某就在王某家中一起吸食了;同年2月4日19时,王某联系张某甲说能弄到冰毒,其给王某通过微信转账800.00元,王某将8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张某甲,张某甲通过微信给王某发了一段视频,显示冰毒藏在永宁县人民公园和杨和四期北门口十字路口东边的电表箱下面,随后王某取回一个用塑料管包裹的冰毒包子,当晚20时许,其与连某某、王某在王某家中吸食了冰毒;十一、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24日15时许,其与许某各出资1500.00元在永宁县祥和名邸北门的如家酒吧从许某的朋友处购买了6.8克冰毒;其先后五次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交易价值700.00-800.00元之间的毒品冰毒数量约为0.5克-0.55克。第一次是在2017年1月26日19时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协商后二人约定在永宁县永和锦城北门永福路边交易,见面后其将用绿色塑料吸管封装的冰毒一小包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付了800.00元现金后离开;第二次是2017年1月28日19时许,其和张某甲、张某乙在永宁县如家酒吧喝酒,有人打电话讯问张某甲是否有冰毒,其正好有冰毒,有人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800.00元,张某甲通过微信给其转账700.00元,其将用黑色塑料吸管封装的冰毒一小包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拿上就出去走了;第三次是2017年1月31日18时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需要毒品,后张某甲通过微信给其转账700.00元,在阳光花园C区西门口,其将一个绿色塑料吸管封装的冰毒小包交付给张某甲;第四次是2017年1月31日22时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冰毒,后张某甲就到其家中与其喝啤酒,等到2月1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说他同学转账过来了,张某甲通过微信给其转账1100.00元,其给了张某甲两个用黄色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冰毒小包,张某甲就走了;第五次是2017年2月4日19时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同学要买冰毒,接着其接到一陌生电话称要800.00元冰毒,十几分钟后张某甲给其转账800.00元,其将一个用黑色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冰毒小包放在了永宁县人民公园西门的一个配电箱旁边,用一块石头压着,并将这个地方告诉了张某甲;其微信昵称为”施主给我化个尼姑”;十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卖给王某的毒品都是从陈某手中购买的,每次王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后,其扣除100.00元后将剩余的钱通过微信转给陈某。第一次2017年1月26日1时许,王某给其800.00元现金购买冰毒,其与陈某相约到永宁县永清路附近见面,陈某乘坐一辆橘红色皮卡车过来,其上车后将800.00元现金交给陈某,陈某给了其一个用卫生纸和一角钱人民币包裹的冰毒小包,后其将冰毒交付给王某。第二次2017年1月28日19时许,其和陈某、张某乙在祥和名邸附近一酒吧喝酒,王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其转账800.00元,其就给陈某转账700.00元,二十分钟后,陈某来到酒吧给了其一个卫生纸包裹的冰毒包子,其将冰毒给了王某。第三次2017年1月31日18时许,王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00.00元购买冰毒,在阳光花园C区门口,其给陈某微信转账800.00元后,陈某给了其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包子,其持冰毒包子到王某家中,与王某、徐某某、连某某一起吸食。第四次2017年1月31日22时许,陈某给其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让其帮忙出售冰毒,后王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1100.00元,其向陈某微信转账1000.00元,陈某在其家中的客厅内给了其两个用塑料管包装的冰毒包子,接着其到王某家中,交付给了王某。第五次2017年2月4日19时许,王某让其购买冰毒,其将王某和陈某二人的电话号码分别告知对方,后陈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收800.00元毒资,其收到王某800.00元后就转账给了陈某;十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第一次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连某某说想买些毒品吸食,其就电话联系张某甲,张某甲帮忙联系好卖家后,其开车接上张某甲一起到永宁县永和锦城向东一百米处,给了张某甲800.00元钱,张某甲拿到钱上了路边的一辆银灰色商务车离开,两分钟后,张某甲电话让其到杨和四期门口,其接上张某甲后,张某甲在车内将冰毒交付给其。当日23时许,其和徐某某、连某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第二次2017年1月28日18时许,其打电话给张某甲说要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张某甲转账800.00元,随后张某甲在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北门将冰毒交给其,当日其与张某甲、徐某某、连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三次2017年1月31日19时许,其让张某甲购买毒品,徐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800.00元,其就转账给了张某甲,四十分钟后,张某甲到其家中交给其一个用塑料管子包装的冰毒包子,其和徐某某、连某某、张伟建一起在其家中吸食。第四次2017年1月31日22时40分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朋友有价值1100.00元两个冰毒小包,其表示愿意购买,其让徐某某其转账1100.00元,其将1100.00元微信转账给张某甲,半个小时后,张某甲到其家中交给其两个用塑料管子包装的冰毒小包,2月1日凌晨,其与徐某某、连某某在家中吸食了冰毒。第五次2017年2月4日19时许,其让张某甲帮忙建购买冰毒,并微信给张某甲转账800.00元,三十分钟后,张某甲电话让其到永宁县人民公园西门口一电表箱旁边取冰毒,其取回冰毒后与徐某某、连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其每次购买的冰毒都约有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为2.69克;被告人张某甲在买毒与卖毒者之间牵线搭桥,实施居间介绍,从中获利,促成毒品交易,数量为2.19克,二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OPPOA59m手机一部、OPPOR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