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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南昌县公安局与邬云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公安局,邬云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695号原告:南昌县公安局。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210145325697。法定代表人:颜建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枭卿,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云辉,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县公安局与被告邬云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勇、被告邬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张红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妻子张红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妻子张红是杨村派出所为解决部分时段人手问题,而擅自临时雇请的人员,存在空闲时段休假现象。张红与杨村派出所之间是临时雇工或劳务关系。2、杨村派出所私自雇佣张红,对此原告不知情,也未经原告授权,该行为不代表原告的单位行为。原告也从未支付任何报酬。原告与张红之间显然缺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原告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均需要有国家编制部门确定的编制,张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也不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张红的性质不属于公务员,也不是在编的工勤人员,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4、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行政机关招录工勤人员,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和人员编制限制,严禁私自招人。杨村派出所擅自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张红,不属于政府机关工勤人员,双方不是劳动关系。5、杨村派出所属于政府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与政府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妻子张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民事责任,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政府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故不再使用相关公务员法的规定;2、原告和被告的配偶形成的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配偶是被临时聘用,且存在连续休假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配偶在原告单位已经连续工作一年半之久,原告与杨村派出所的内部授权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劳动者;3、本案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和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张红在杨村派出所工作的事实。另外,由于杨村派出所系南昌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产生的相关的民事或行政行为均视为其管理机关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管理机关承担;4、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机关聘请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案产生的原因正是由于原告没有认真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与死者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法院维持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邬云辉系死者张红的丈夫。张红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在南昌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从事协助民警办理相关业务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张红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均由南昌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制作。其中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提交至南昌县公安局保存,并由南昌县公安局拨款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由南昌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保存,并向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申请帮助解决。2016年9月5日,张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邬云辉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张红与南昌县公安局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红与被申请人(南昌县公安局)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裁决书。2017年5月9日,南昌县公安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红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红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在南昌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从事协助民警办理相关业务的工作,并由南昌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制作工资表发放劳动报酬。因杨村派出所是南昌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故南昌县公安局系张红的用人单位。本案的劳动者张红接受南昌县公安局的管理,从事该局安排有报酬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张红与原告南昌县公安局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昌县公安局与张红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南昌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雅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