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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书堂与被告姜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堂,姜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953号原告:于书堂,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美兵,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于书堂与被告姜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被告姜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锯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姜梅兵”为“姜美兵”。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小锯一台,计款30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2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姜美兵辩称,欠款属实,我在原告处购买的小锯调试1个月后开始使用,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设备合格证与发票,同意在原告给我合格证及发票后付清余款2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姜美兵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小于小锯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元姜梅兵2012年7月2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锯款25000元的事实,欠条中载明的“姜梅兵”即为本案被告“姜美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在原告给付合格证及发票后付款25000元。原告称合格证与设备在一起,已随设备一并交给被告。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格证未交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设备已使用,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小锯一台,尚欠原告25000元未付,于2012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格证未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书堂欠款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