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陶晓敏、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晓敏,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晓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易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大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定国,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陶晓敏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铁高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晓敏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晓敏负担。陶晓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中铁高新公司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中铁高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由中铁高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陶晓敏的工资由中铁高新公司发放,工作由其安排并受其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所有特征,并非一审认为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中铁高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皆由其单方制作,陶晓敏未签名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无证明效力。3.一审证人金某是否为成都仿大公司的员工,不影响陶晓敏与中铁高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录音中中铁高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表明要开除陶晓敏,去留由中铁高新公司决定,表明其有用人管理权。一审片面理解录音内容,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毫无依据。4.我方于2015年7月27日到项目工地,而中铁高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劳务派遣单及劳务承包合同,时间是2015年10月,明显比我方上班的时间要晚。并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中铁高新公司代发的工资为2016年6月1日至8月6日的,我方2015年12月的工资是直接支付的。中铁高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陶晓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陶晓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查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陶晓敏主张与中铁高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尽其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不足以证实陶晓敏与中铁高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中铁高新公司主张陶晓敏与案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由案外公司派遣至中铁高新公司项目的配套人员,有案外公司出庭作证证实,足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陶晓敏与中铁高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陶晓敏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