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某1、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1,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郑某2由其抚养,郑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安阳市福××经济房小区××西户房产的首付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郑某1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某与郑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2(曾用名郑某3)。本案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矛盾逐渐升级。2015年8月17日,施某起诉离婚,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3月9日,郑某1起诉离婚,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郑某1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案件发回重审,郑某1重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3646号裁定,裁定准予郑某1撤回对施某的起诉。施某2017年2月10日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施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郑某1系安阳市肿瘤医院职工,月工资(实发)1293元,每月奖金平均千元以上。郑某1与前妻芦某某2010年2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有婚生女郑某某。郑某12013年购买福鑫苑经济房小区房产一套,交纳购房首付款150000元,其中,包括施某个人财产50000元,剩余100000元系借款,现该150000元购房首付款在退房后已返还郑某1。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施某起诉与郑某1离婚被判决驳回后,郑某1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后郑某1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后,郑某1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现施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郑某1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此种婚姻如继续勉力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施某本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郑某2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极力主张郑某2的抚养权,体现了双方对儿子的关爱。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郑某1除婚生子郑某2外尚有一婚生女郑某某,而施某只有郑某2一子,现郑某2年满5周岁,年幼的子女依赖性较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郑某2随施某生活,郑某1承担抚养费为宜。郑某2的抚养费根据其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其每月抚养费用650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福馨苑经济房小区B5-1-8西户房屋首付款150000元问题。郑某1称该房已退,退还的购房首付款150000元已用于偿还购房时所借债务,但施某提供的其与郑某1通话录音显示,该150000元首付款中有施某的个人财产50000元,其余100000元系借款,现该购房首付款退回后由郑某1占有,其应当返还施某个人财产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施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二、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施某抚养,被告郑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至郑某2年满18周岁之日止,当月抚养费每月10日前付清;三、被告郑某1在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和月底的星期日对儿子郑某2行使探望权,原告施某予以配合;四、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五、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75元,被告郑某1负担75。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宣判后,郑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抚养费数额偏高。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住所及稳定收入,由其抚养儿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抚养儿子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原审判决每月抚养费650元过高,超出上诉人经济承受能力,探望权方式及时间过于呆板,不利于探望权行使;购房首付款实际由上诉人个人筹集,被上诉人并未出资,原审仅依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证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改判婚生子郑某2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无论孩子由谁抚养,探望权应在不影响孩子健康和接受教育的前提下,探望时间每月不少于两天;不应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郑某1、施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郑某1与施某均系再婚,双方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但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未果,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现施某再次起诉离婚,郑某1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双方分居后,婚生子郑某2跟随施某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子女生活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依据结婚证、庭审笔录、通话录音、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施某抚养,郑某1支付抚养费,施某配合郑某1行使探望权,并无不当。郑某1上诉称施某无固定工作、住所及稳定收入,由其抚养儿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判决每月抚养费650元过高,探望权方式及时间不利于探望权行使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1购买福馨苑经济房小区B5-1-8西户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50000元,郑某1退房后实际收取了退还的购房首付款150000元,根据双方通话录音,该150000元购房首付款中有施某的个人财产50000元,该款项应予返还。郑某1上诉称购房首付款实际由其个人筹集,施某并未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称原审判决返还施某500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