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闯与李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李宗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434号原告:王闯,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宗耀,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闯与被告李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被告李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总借款5万元的借款条,并写明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到期后,被告经催要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宗耀当庭辩称,原告所诉打借条的时间、借款总额5万元及约定的归还期限(2017年5月30日)均正确,但被告已经偿在2017年5月10日还了4800元,现在还欠原告4.52万元。被告不是不还,而是由于投资生意后,外面欠的帐没有要回,才没有及时偿还。在原告起诉前后,被告将3.02万元钱送到原告家,原告嫌少,没有接受。向原告借钱时,该笔借款并没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于法不符,被告不同意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借贷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欠原告借款4.52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52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关于涉案借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不认可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对该笔借款自2016年5月30日应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30日对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已经约定涉案借款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偿还,被告应遵守承诺,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下欠借款,被告已违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故原告关于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闯借款本金4.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闯负担60元,由被告李宗耀负担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广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