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文萍与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万强、刘素梅、郭凯翔、焦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萍,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万强,刘素梅,郭凯翔,焦瑜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619号原告:赵文萍,女,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萍,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万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郭万强,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泽州县。被告:刘素梅,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泽州县。被告:郭凯翔,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焦瑜娜,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强,晋城市城区凤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文萍与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海互众公司”)、郭万强、刘素梅、郭凯翔、焦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萍、王学林,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万强,被告郭万强,被告郭凯翔,被告焦瑜娜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萍诉称,1、判令解除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昱海互众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8万元,被告郭万强、刘素梅、郭凯翔、焦瑜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甲方)销售给原告一辆价值12万元以内的家用汽车一辆,原告支付购车款6万元,甲方为原告补贴购车款最高人民币6万元,甲方保证在签订合同起一百天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6万元购车款,被告郭凯翔个人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合同约定交车日到期后,被告并未交付车辆,原告遂与被告公司进行协商,结果该公司已经关门,方知该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而准备注销。从现状看来,该公司已无力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昱海互众公司应退还购车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万强作为唯一的股东,刘素梅作为其妻子,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凯翔收取原告购车款,被告焦瑜娜作为其妻子,也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昱海互众公司口头辩称,不清楚购车合同的事,也没有签订过,郭万强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名义上的法人,郭凯翔委托郭万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解除购车合同。被告郭万强口头辩称,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负责人郭凯翔签订过委托协议,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素梅未答辩。被告郭凯翔口头辩称,郭凯翔是昱海互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已经提过车的合同,进行过登记,车辆品牌不清楚,是工作人员办理的。被告焦瑜娜辩称,原告是与昱海互众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说,应由昱海互众公司承担责任。且该公司是依法设立,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焦瑜娜作为郭凯翔的前妻,根本不知道郭凯翔有依家庭及共同事务对外负有债务,而且根本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郭凯翔与被告有任何的纠纷也是一般的民事行为,非商事法律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焦瑜娜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及6万元的收款收据一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17日。合同有郭万强和郭凯翔的个人名章。合同对违约金及车辆交付有约定,被告违约。2、企业信息查询单(昱海互众公司),证明被告昱海互众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法人是郭万强,其认缴3000万元,实缴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3、晋城银行转账凭证三支,证明实际收到原告款项的郭凯翔,金额1万元,剩余5万元是现金支付。4、被告郭凯翔与焦瑜娜的离婚协议书,离婚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被告郭万强向本院提供有“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一份,约定郭凯翔系实际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委托郭万强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凯翔提供有购车合同一份,盖有郭凯翔个人名章和“山西沪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时间2016年7月7日。被告焦瑜娜当庭提交被告昱海互众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是购车合同,与被告焦瑜娜没有关系。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郭万强对昱海互众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认可,认可公司章程系其签字,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郭凯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但称有证据证明给原告提过车或者直接给过原告现金。被告焦瑜娜认为昱海互众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行为与其无关,离婚协议证明郭凯翔和焦瑜娜已经离婚。原告对被告郭凯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购车合同双方是山西沪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提过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郭凯翔与被告郭万强签订《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郭凯翔为昱海互众公司实际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委托被告郭万强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9日,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郭万强。2016年9月17日,原告赵文萍(乙方)与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销售给乙方人民币12万元以内的家用汽车一辆,如高于人民币12万元的,高出部分款项由乙方承担,车型、颜色、配置等由乙方选择;乙方向甲方交纳购车预付款60000元,甲方为乙方补贴购车款最高人民币60000元,在签订合同起一百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如甲方违反以上条款,甲方除应当向乙方支付甲方实际补贴的购车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实际补贴购车款的30%作为违约金。另查明,原告赵文萍向被告昱海互众公司付款60000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昱海互众公司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购车预付款收据,加盖有公司公章,同时有郭凯翔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文萍与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依约支付款项之后被告应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现已处于关闭状态,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昱海互众公司返还购车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以被告实际补贴购车款的30%来承担,被告昱海互众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万强系被告昱海互众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凯翔系被告昱海互众公司的实际股东,上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上述二被告应与被告昱海互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郭万强与被告郭凯翔承担责任是基于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而非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素梅、焦瑜娜不予承担责任。被告郭凯翔提供的2016年7月7日的购车合同,该购车合同上盖有“山西沪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文萍与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文萍购车款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郭万强、郭凯翔对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赵文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郭万强、被告郭凯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