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83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市香洲区明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冲检查站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当场对被告人胡某进行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监控摄像截图及光盘,身份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雪婷韩天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