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卢晨曦与胡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晨曦,胡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885号原告:卢晨曦,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胡标,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卢晨曦与被告胡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晨曦、被告胡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曦诉称: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协商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违约金6000元,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9100元,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标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30000元,利息已付7000元。卢晨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自然状况。2、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卢晨曦30000元整,如不能按期归还,应缴纳违约金6000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借款30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月息900元���违约金6000元。胡标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胡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胡标向原告卢晨曦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9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如到期不还另加收违约金6000元。借款期间已偿还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诉辩起诉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晨曦与被告胡标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没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贷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标按约定利率月息900元偿还的7000元利息经计算为233天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应扣除233天,从2015年9月17日始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晨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始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胡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没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贷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