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锦誉与黄瑞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锦誉,黄瑞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015号原告:邓锦誉,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黄瑞木,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邓锦誉与被告黄瑞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锦誉,被告黄瑞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农历六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不还原告借款,而是被告有病,需要钱来治病,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二、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赌博欠下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其写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该信息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赌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到2015年农历六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是事实。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借款为赌债,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木偿还原告邓锦誉借款2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6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黄瑞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沂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