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曹盛芬与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盛芬,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558号原告:曹盛芬,女,住安达市。被告: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车轩武,职务:经理。原告曹盛芬与被告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盛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给付曹盛芬房屋租金18,471.00元。事实和理由:曹盛芬系安达市X商场X号楼X层X-1、X层X-2号房屋业主。2014年3月21日,曹盛芬与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收协议,约定曹盛芬将所有的安达市X商场X号楼X层X-1、X层X-2号房屋交由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统一出租并代收租金。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后未按协议约定将代收租金交付曹盛芬。故诉至法院,要求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曹盛芬提交的承租协议、房屋权属证书、收据、安虹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曹盛芬与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签订了《承租协议》,协议约定曹盛芬将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X商场X号楼X层X-1(25.49平方米)、X层X-2(25.40平方米)经营位置(房屋)委托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统一出租、统一招商、统一管理并统一代收租金。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租金均按购房总额7%返还,如委托出租的经营位置(房屋)空租,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返还曹盛芬租金的义务。付款方式为: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开业之日下一个月同一日期为每年代收租金返款日,支付额度为全年代收租金。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2014年租金已给付曹盛芬。2015年至2016年租金已给付3%,尚欠4%即6,716.00元、2016年至2017年租金11,755.00元未给付,合计共欠租金18,471.00元。另查,现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已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使用。本院认为,《承租协议》系曹盛芬与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曹盛芬与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已将曹盛芬所有的经营位置(房屋)出租他人经营使用,故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曹盛芬租金的义务,对曹盛芬要求给付拖欠租金18,4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给付曹盛芬租金18,4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曹盛芬负担49.00元,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