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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涂汉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汉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汉纯,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余干县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9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汉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并经得被告人涂汉纯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汉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涂汉纯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鹅卵石(属超载)由余干县玉亭沙场运往余干县枫港乡禾山一处工地,途经余干县枫港乡禾山村委会前胡村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及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致使其车碰撞并碾压到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2014年3月27日出生),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涂汉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涂汉纯害怕挨打而弃车离开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当天19时许到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禾斛岭中队投案自首。2017年5月4日,涂汉纯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由涂汉纯赔偿张某一方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张某法定代理人对涂汉纯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江西省余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涂汉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汉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的证言;3、被告人涂汉纯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汉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以及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涂汉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涂汉纯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汉纯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汉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汉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