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相周、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相周,林娟,汪育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120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煜(系该联社职工),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汪相周,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娟,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汪育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相周、林娟、汪育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相周、林娟、汪育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相周、林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882.74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育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相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饲料,月利率9.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合同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6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依旧拒绝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882.74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汪相周与林娟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将林娟列为被告,被告汪育炎也未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将汪育炎列为被告。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汪相周、林娟、汪育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汪相周、汪育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134),汪相周为借款人,汪育炎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30000元限额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保证人为借款人与原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汪相周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购饲料,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利息到期归还本息。贷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归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所欠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汪相周与林娟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相周、汪育炎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汪相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汪育炎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汪相周、林娟是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汪相周、林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育炎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相周、林娟、汪育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相周、林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编号2014(10134)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含复利、罚息);二、被告汪育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汪相周、林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计211元,由汪相周、林娟、汪育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必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