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永梅与樊凤云、王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梅,樊凤云,王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733号原告:周永梅,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樊凤云,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王现军,曾用名王应军,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周永梅诉被告樊凤云、王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凤云、王现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梅诉称:被告樊凤云与被告王现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6日,经王某介绍,被告王现军急需用钱给工人开工资,向原告周永梅借款现金12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樊凤云连本带息给原告周永梅出具借条16320元,被告樊凤云、王现军到期后分文未付,原告周永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凤云、王现军立即归还原告周永梅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320元,并由被告樊凤云、王现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凤云、王现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永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樊凤云20**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周永梅的诉讼请求。2、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被告樊凤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现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樊凤云与被告王现军2011年8月2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第3款约定:“女方樊凤云所欠了债务归女方樊凤云承担”。被告王现军未到庭。经核查,原告周永梅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永梅对被告王现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樊凤云与被告王现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凤云与被告王现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核查,被告王现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凤云与被告王现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樊凤云与被告王现军于2011年8月2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2月6日,经王某介绍,被告樊凤云向原告周永梅借款现金1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樊凤云连本带息给原告周永梅出具借条16320元,包括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32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永梅催要,被告樊凤云、王现军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永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凤云、王现军立即归还原告周永梅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320元,并由被告樊凤云、王现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周永梅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凤云、王现军立即归还原告周永梅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320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2000元,月息3分,自2011年2月7日算至2012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周永梅不再追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凤云借原告周永梅现金12000元,有被告樊凤云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王某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樊凤云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樊凤云、王现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凤云、王现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永梅要求被告樊凤云、王现军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周永梅要求被告樊凤云、王现军按照借款本金12000元,月息2分自2011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支付利息2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凤云、王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永梅借款12000元。二、被告樊凤云、王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2011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按借款本金12000元,年利率24%,向原告周永梅支付利息2880元。三、驳回原告周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樊凤云、王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小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