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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与邹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邹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598号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法定代表人吴家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明君,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云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结欠原告货款20603.12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货款欠条为证,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而产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仍未将剩余货款退还原告,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60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明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明君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欠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欠条上记载欠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0603.12元,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而产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为据,证据均经庭审出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20603.12元未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03.1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0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被告邹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尚全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芳速 录 员  赖永镇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