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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秀立与王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立,王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944号原告王秀立,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保华,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王秀立与被告王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保华偿还原告王秀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保华经王希通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利息。王保华未作答辩。原告王秀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保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华向原告王秀立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秀立主张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白洪港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