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与崔艳军、王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崔艳军,王秀娟,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271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赤峰学院东门十字路口处。主要负责人:蔡毅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光,该行职工。被告:崔艳军,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一段一委三居**号。被告:王秀娟,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张立志,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崔艳芳,女,1980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被告:娄存柱,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被告:王丽茹,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卫娟,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以下简称学院信用社)与被告崔艳军、王秀娟、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院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刘炜光,被告王丽茹、王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军、王秀娟、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院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崔艳军、王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7264.19元(其中期内利息5742元、逾期利息1383.2元,复利138.99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学院信用社与被告崔艳军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艳军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9.9‰,逾期利率为月14.85‰,按月结息,本金于贷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日期与约定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日期为准。同日,原告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与被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被告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崔艳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崔艳军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该笔借款本息未按时偿还,截止2017年7月13日,欠付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7267元(其中期内利息5742元、逾期利息1386元,复利139元)。被告王丽茹、王卫娟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崔艳军、王秀娟、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贷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艳军、王秀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借款期间约定以借据为准,而借据中的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15日,故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无需再另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艳军、王秀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崔艳军、王秀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为被告崔艳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崔艳军、王秀娟、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艳军、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5742元、逾期利息1383.2元、复利138.99元,并继续自2017年7月1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以57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复利;二、被告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志、崔艳芳、娄存柱、王丽茹、王卫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艳军、王秀娟追偿;三、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院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仲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