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金金、徐仲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金,徐仲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金金,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2009年9月1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仲秋,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2009年9月1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杏花苑354幢一楼小店,由被告人钱金金拉卷闸门入室盗窃、被告人徐仲秋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钱某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0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后予以挥霍。2、2017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宏进广场一楼41号菜店,由被告人钱金金采用爬窗入室盗窃,被告人徐仲秋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桂某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20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后予以挥霍。3、2017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结伙窜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桂某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90元。二被告人分赃后将赃款挥霍。综上,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结伙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0元。另查明,被告人钱金金于2017年4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钱某、桂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金金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仲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金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仲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钱金金、徐仲秋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九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