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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扎鲁特旗技术监督局门前公路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被查获到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含量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返还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张某修车、误工等费用共60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斯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