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刘长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刘长征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征,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华,无棣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柳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长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中刘长征提供的信访处理意见,并无无棣县柳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另外,刘长征提供的周柳村村委会的证明,并无负责人签名,该证据系在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纸上书写,并非村委会真实意思,且该证据对比村委会留存复印件添加了多处内容,该证据存在瑕疵。2.若刘长征确实承包涉案耕地,应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确权证书以证实其承包的亩数及期限,一审法院在刘长征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刘长征土地补偿款的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刘长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信访处理意见证据无政府公章,系属不了解公文使用方法,政府红头文件无需加盖公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棣县新海工业园占用涉案土地,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镇政府后再由村委会支付给刘长征,该情况在当地众所周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9740元;2.诉讼费由周柳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长征系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其承包土地因建设无棣县新海工业园被征用。2008年,无棣县原柳堡乡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处理意见:自2006年至村集体分地或县土地补偿费不划拨为止,每年支付给刘长征土地补偿费2820元。2011年2月13日,周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每年补偿给刘长征土地补偿费2820元。周柳村委会已经支付了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土地补偿费,2010年度之后的土地补偿费未支付,现有关土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已拨付至2015年度,2016年度土地补偿费尚未拨付。一审法院认为,周柳村委会出具证明并按约定向刘长征支付了四年土地补偿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关系。自2010年,周柳村委会未向刘长征支付土地补偿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2016年度的土地补偿费未拨付至周柳村委会,根据协议约定,周柳村委会支付补偿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刘长征诉求周柳村委会支付2016年度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长征2010年度至2015年度土地补偿费16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柳村委会提交土地征收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土地征收合同系2006年无棣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周柳村委会签订,明确约定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为:连续种植三年以上的耕地每亩为470元,荒碱地和芦苇地每亩分别为50元和130元。欲证实:本案涉案土地并非耕地,依据该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每亩50元进行补偿。另外,该证据还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周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陈述的内容系虚假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补偿款系由新海工业园拨付,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关联性。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土地征收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长征提交:无棣县柳堡镇人民政府(柳堡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刘长征一审中提交无棣县柳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堡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刘长征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柳处字(2008)2号)系政府作出的决定。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明盖有柳堡镇政府公章,被上诉人亦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诉讼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柳堡镇政府已对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作出了处理意见。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并非耕地,应按照每亩50亩的主张,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长征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柳堡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刘长征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柳处字(2008)2号)系红头文件,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柳堡镇政府作出的书面说明,确认了信访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以该信访处理意见未加盖公章为由,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周柳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系在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纸上书写,并非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对比村委会留存的复印件添加了多处内容,该证据存在瑕疵。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无棣县柳堡镇周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