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9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时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024号原告:时某,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太,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时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太、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是在他人介绍下认识的,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性情粗暴,动辄殴打原告。2017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2,××××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3。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沛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