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男,1998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伊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名墅花园76幢5单元某某室,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伊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伊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伊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名墅花园76幢5单元某某室,以借用手机为名,登录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账户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伊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伊某某处扣押尾号为5090的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为1238的建设银行卡1张,以及honor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伊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伊某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