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敏与高珠梅、林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258号原告:王敏,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珠梅,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典春,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敏与被告高珠梅、林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珠梅、林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珠梅、林典春偿还王敏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其中4万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12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还的利息1.2万元予以扣除。);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高珠梅、林典春负担。事实和理由:高珠梅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3日向王敏借款4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向王敏借款12万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之后,王敏多次向高珠梅催讨借款,高珠梅仅偿还借款4万元的利息0.2万元,借款12万元的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高珠梅、林典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高珠梅、林典春共同偿还。高珠梅、林典春均未作答辩。王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高珠梅与林典春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高珠梅、林典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珠梅、林典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珠梅出具借条分别于2015年9月3日向王敏借款4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向王敏借款12万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高珠梅并在借条上将林典春列为借款的担保人。之后,王敏向高珠梅催讨借款,高珠梅仅于2017年1月24日分别偿还王敏借款4万元的利息0.2万元,借款12万元的利息1万元。2017年5月8日,本院依王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在高珠梅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龙居御景五期)5幢7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王敏与高珠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王敏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高珠梅、林典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敏与高珠梅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敏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高珠梅应负偿还王敏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林典春虽未在借条上签名认欠,但借款发生在高珠梅、林典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珠梅、林典春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高珠梅、林典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敏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其中4万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12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还的利息1.2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95元由高珠梅、林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