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王某、马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周某租住的大厅、天山镇郊河东村住户家、被告人马某家聚众赌博9次,从中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明知其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5次,并从中收取场地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扑克牌、赌博资金、麻将、证人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马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应当以赌博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赌博用具麻将牌一盒、扑克牌二副以及赌博资金人民币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阿里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扈飞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