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勤峰与张春梅、王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勤峰,张春梅,王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801号原告:阮勤峰,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军,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梅,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道林,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阮勤峰与被告张春梅、王道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勤峰的委托代理人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王道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春梅、王道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张春梅、王道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为证。经催讨,尚有130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春梅、王道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春梅、王道林共同立据向原告阮勤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春梅、王道林尚欠原告阮勤峰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梅、王道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勤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张春梅、王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