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登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登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登廷,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登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熊某2分别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熊某2于2017年7月11日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严登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登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严登廷与其妻子熊某1在腾冲市界头镇沙坝地村委会云头寨14号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严登廷使用家中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熊某1的头部、颈部、肩部、左手手指砍伤,被害人熊某2去制止严登廷时,被被告人严登廷用菜刀砍伤肩部、头部。经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熊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登廷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熊某2的伤情照片、情况说明;3、证人郑欢、熊鹏先、熊美先、熊德辉、严家德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1、熊某2的陈述;5、被告人严登廷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腾公司鉴(伤)字[2017]03号、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物证)字[2017]8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永司鉴[2017]临鉴字第003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1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方位图1份、现场照片30张、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2份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登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严登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登廷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严登廷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扣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登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尹 楚 云审判员 李雪娇审判员鲁泽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子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