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鲍代兄与郭斯日古楞、高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代兄,郭斯日古楞,高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374号原告: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人,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郭斯日古楞,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高其林,男,38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鲍代兄与被告郭斯日古楞、高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代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斯日古楞、高其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代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斯日古楞偿还借款本金9513元,利息4946元(9513元×0.02元×26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本息合计:14459元;2.要求被告郭斯日古楞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要求被告高其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郭斯日古楞向我借款9513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3月25日偿还,按月利率3%计息。高其林系连带保证人。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郭斯日古楞、高其林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斯日古楞、高其林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郭斯日古楞、高其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郭斯日古楞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鲍代兄借款本金9513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3月25日偿还,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高其林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此款经原告鲍代兄多次索要,被告郭斯日古楞、高其林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鲍代兄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郭斯日古楞向原告鲍代兄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及被告高其林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鲍代兄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郭斯日古楞向原告鲍代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鲍代兄与被告郭斯日古楞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郭斯日古楞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郭斯日古楞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高其林为连带保证人。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鲍代兄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高其林主张权利,故被告高其林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郭斯日古楞、高其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郭斯日古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高其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斯日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鲍代兄借款本金人民币9513元;二、被告郭斯日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鲍代兄,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9513元计算;三、原告鲍代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郭斯日古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呼日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