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琴与被告周可新、周海河、刘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周可新,周海河,刘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31民初1434号原告:王淑琴,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上升乡众心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三道镇中心委。被告:周可新,男,200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拜泉县上升乡长胜村。被告:周海河,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上升乡长胜村。被告:刘丽丽,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上升乡长胜村。原告王淑琴与被告周可新、周海河、刘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原告王淑琴以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今后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的申请,是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淑琴撤诉。案件受理费605.00元,减半收取30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贾贤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洪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