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树堂、刘文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树堂,刘文丽,王明海,梁梅,XX,武会臻,孙九清,王焕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55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树堂,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文丽,女,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明海,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梁梅,女,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XX,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武会臻,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九清,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焕芹,女,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堂、刘文丽、王明海、梁梅、XX、武会臻、孙九清、王焕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堂、刘文丽、王明海、梁梅、XX、武会臻、孙九清、王焕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树堂、刘文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281.47(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另计);2、被告王明海、梁梅、XX、武会臻、孙九清、王焕芹对本息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树堂、刘文丽(借款人配偶)经被告王明海、梁梅、XX、武会臻、孙九清、王焕芹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281.4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另计)未付。王树堂、刘文丽、王明海、梁梅、XX、武会臻、孙九清、王焕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堂签订个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王树堂取得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937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明海、XX、孙九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同意为王树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树堂未付本金,尚欠利息18281.4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以后另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树堂与被告刘文丽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明海及其财产共有人梁梅,被告XX及其财产共有人武会臻,被告孙九清及其财产共有人王焕芹,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同意保证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树堂已经收到该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王树堂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树堂与刘文丽夫妻关系存续期,属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清偿。被告王明海、梁梅、XX、武会臻、孙九清、王焕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堂、刘文丽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18281.4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或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明海、梁梅、XX、武会臻、孙九清、王焕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树堂、刘文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