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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恢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芦元河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元河,赵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恢666号申请执行人:芦元河,1965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友良,1974年6月14日出生。芦元河申请执行赵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年大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芦元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友良给付借款11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赵友良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赵友良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予以查封,因查找不到该车辆实际下落,暂时无法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友良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芦元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赵友良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芦元河申请执行的借款11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芦元河确认,被执行人赵友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芦元河发现被执行人赵友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福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