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文与XX、蔡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XX,蔡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524号原告:王文,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XX,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蔡德龙,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文诉被告XX、蔡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蔡德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并支付利息13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王文借款10万元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蔡德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书,银行流水,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王文借款10万元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王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两个月内还款。此据借款人:XX蔡德龙2014.8.4。原告于当日,从徽商银行62×××35账号中取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蔡德龙又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言明:本人蔡德龙因外出不在淮南,欠王文材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前往你公司从绿茵里1#楼门窗款中给予结算。现有王文本人持身份证前往你出办理!委托人:蔡德龙2015年10月15日。原告持委托书前去办理,未果。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XX、蔡德龙未能偿还,故原告王文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蔡德龙向原告王文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凭证及委托书为证。原告王文要求被告XX、蔡德龙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利息3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蔡德龙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蔡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驳回原告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王文负担260元,由被告XX、蔡德龙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宋铜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