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琳与上海铭金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张莉,上海铭金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887号原告:王琳,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铭金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原告王琳与被告张莉、上海铭金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铭金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案对被告张莉、铭金苍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被告张莉(暨被告铭金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7,904元;二、判令被告张莉向原告支付以257,904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张莉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张莉向原告支付以2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张莉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张莉承担;五、判令被告铭金苍公司就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张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莉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张莉以做生意为由让原告对被告张莉经营的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款为20万元,原告考虑后将22万元分四次打到了被告张莉的账户(其中2万被告张莉已归还)。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莉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确认原告应取得投资分红72,380元,同时约定上述20万元的投资款及投资分红72,380元转变成本金为27万元的借款,并以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分红72,380元还应当扣除20%的税费等费用,故虽约定本金为27万元,但原告主张的本金为257,904元,后被告张莉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三次将20万元打到被告张莉的账户,并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铭金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莉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莉、铭金苍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款的本金分别为257,904元及20万元。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请。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请,理由是被告张莉已经支付过2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同意承担第四项诉请中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但是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方认可5,000元。不同意被告铭金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本案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贷,与被告铭金苍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邮件、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张莉提供的被告张莉名下工商银行卡明细。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张莉打款5万元,2011年6月22日打款1万元,2011年8月5日打款6万元,2011年8月15日打款10万元,2013年12月4日打款10万元,2014年4月8日分两笔分别打款5万元、45,000元,合计95,000元,2014年4月9日打款5,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莉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师兄,会计给我的总的财务资料表太大(每月都是一个附件),我这边打不开,我这边没有那个软件,我先把会计给我的总股东金额120万元分摊给你的数字给你吧,2011/8/14-2012/8/14,股东比例分成:王琳72380(含税),2012/8/15…………按年利息的24%总金额(含税)。即:所有公司账户的资金转到个人账户都要:扣掉17%增值税+3%财务杂费(增值税中税+河道建设税等)”。被告张莉向原告打款7笔,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打款3,000元,2014年年4月5日打款3,000元,2014年6月30日打款500元,2014年8月22日打款6,000元,2014年10月20日打款12,367元,2014年11月24日打款6,000元,2015年3月26日打款15,0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张莉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原告出借给被告张莉本金47万元。约定:一、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莉共欠原告本息878,500元:本金为47万元,其中20万元为投资款,7万元为前述20万元投资款的分红(双方邮件往来中确定的分红为含税72,380元)2012年8月15日双方约定上述投资款和分红总计27万元作为本金转变成原告出借给被告张莉的借款,同时约定月利率2%,即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278,100元;之后被告张莉因公司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分别以转账10万元、95,000元、5,000元的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30,400元,以上本息总计878,500元。二、双方确认被告张莉在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556,867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张莉对原告其他借款的清偿,不属于本合同所确定的本息878,500元款项的清偿。合同中共列明被告张莉打给原告26笔款项,其中包括: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莉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莉向原告转账5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莉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莉向原告转账12,367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莉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莉向原告转账15,000元。三、1、双方一致达成还款协议:2017年1月31日前,被告张莉应向原告归还利息5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被告张莉应向原告归还利息5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被告张莉应向原告归还利息5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被告张莉应向原告归还利息5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被告张莉应向原告归还利息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张莉应向原告归还利息5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被告张莉应向原告归还利息5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被告张莉应向原告归还利息58,500元;2017年8月31日前,被告张莉应向原告归还本金47万元和利息75,2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提前归还的,利息按照前述基数、利率和实际借款时间计算。2、被告张莉可以提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提前归还的,归还的借款中应当优先清偿利息,待已发生的利息全部清偿后,方可清偿本金。四、如被告张莉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未归还的借款本期全部到期,被告张莉构成预期的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就未归还的全部本息一并向被告张莉主张归还。五、如被告张莉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莉应当按照剩余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六、被告张莉名下的沪MTXX**凯迪拉克轿车抵押给原告。七、如被告张莉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向被告张莉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张莉承担。八、原告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九、本合同签署后,在本合同签署之前订立的相关协议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但相关协议应视为原告主张债权的凭证,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断诉讼时效。十、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管辖约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告与被告张莉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铭金苍公司及案外人香港金铭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公司在《借款合同》末页盖章,盖章日期均为2017年1月6日。保证条款均为:一、就本合同被告张莉对原告的全部借款、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向被告张莉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二、原告可选择不行使对被告张莉的汽车抵押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公司香港金铭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虽《借款合同》中明确本金构成为20万元投资款、7万元分红及之后的20万元借款,总计47万元。但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分红款72,380元包含相关税费,扣除20%税费后应为57,904元。现原告诉请中对本金亦仅主张457,904元,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张莉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57,9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自2012年8月16日起以257,904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万元本金的利息,现两被告认为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有7笔打款,均为归还利息。原告认为上述7笔打款中除2014年4月5日的打款3,000元外,其余6笔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非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对于2014年4月5日的3,000元,认可是被告张莉归还的利息,但是原告对于20万元相应的利息仅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主张,上述3,000元已包含在原告未主张的利息中。本院认为,20万借款本金中,第一笔款项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即已打给被告张莉,经本院核算,按照合同约定的2%的月利率,至2014年4月5日上述款项的利息已超过3,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被告张莉应自2014年4月1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及被告铭金苍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铭金苍公司对全部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铭金苍公司对被告张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457,904元;二、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7,90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琳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上海铭金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张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张莉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9元,减半收取计6,4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4.50元,由被告张莉、上海铭金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