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蔚、李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蔚,李潇,钱瀚东,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蔚,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珊(由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潇,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89********,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中寨村*号。2016年12月14日因敲诈勒索被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丽丽(由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瀚东,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洪蜀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东,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卫平(由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果斗,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宏岩(由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镔晋,曾用名姜永强,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平(由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潇、钱瀚东、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潇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指挥钱瀚东、赵蔚转账、取款。被告人钱瀚东、赵蔚又组织、指挥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等人帮助转账、提起现金。被告人李潇、钱瀚东、赵蔚与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共同或分别结伙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979800元。其中钱瀚东实施1次计人民币60000元,赵蔚实施2次计人民币60050元;王东实施4次计人民币255700元,马果斗实施3次计人民币170600元,姜镔晋实施3次计人民币140000元,何磊实施1次计人民币5000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蔚为上游犯罪取款购买他人信用卡并持有,截止同年10月,公安机关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人和路147号夏日驿站二楼赵蔚的办公室内查扣到由被告人赵蔚持有的他人信用卡240余张。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七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及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1、对被告人赵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对被告人李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对被告人钱瀚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4、对被告人王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5、对被告人马果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6、对被告人姜镔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7、对被告人何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钱瀚东的辩护人建议对钱瀚东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潇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指挥钱瀚东、赵蔚转账、取款。被告人钱瀚东、赵蔚又组织、指挥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等人帮助转账、提起现金。具体事实为:1、2016年10月12日,被害人吴某被骗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赵蔚将该90000元转至多张银行卡,后由被告人王东取款50000元,被告人姜镔晋取款40000元。2、同年10月13日,被害人蒋某被骗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赵蔚转移该款项并指使王东等人取款,后被告人姜镔晋取款40000元,被告人王东取款60000元后又向外转出50000元,被告人马果斗取出该50000元,被告人赵蔚通过POS机转账19950元。3、同年10月17日,被害人袁某被骗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赵蔚将该320000元转至多张银行卡,后由被告人王东取款79800元,被告人钱瀚东取款60000元,被告人何磊取款50000元,被告人马果斗取款1500元。4、同年10月18日,被害人赵某被骗人民币399800元,被告人赵蔚将该款转至多张银行卡,后由被告人王东取现65900元,被告人马果斗取现119100元,被告人赵蔚取现40100元,被告人姜镔晋取现6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潇、钱瀚东、赵蔚与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共同或分别结伙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979800元。其中钱瀚东亲自实施1次计人民币60000元,赵蔚亲自实施2次计人民币60050元;王东参与实施4次计人民币255700元,马果斗参与实施3次计人民币170600元,姜镔晋参与实施3次计人民币140000元,何磊参与实施1次计人民币50000元。七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李潇、钱瀚东、赵蔚各10000余元,王东5000余元、马果斗1700元、姜镔晋4**元、何磊500元。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淳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钱瀚东手机4部,扣押赵蔚手机3部、ipad1部,扣押王东手机1部、ipad1部、银行卡15张,扣押马果斗手机1部、何磊手机1部等物。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为:钱瀚东、赵蔚各10000元,王东5000元、马果斗1700元、姜镔晋4**元、何磊50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蔚为上游犯罪取款购买他人信用卡并持有,截止同年10月,公安机关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人和路147号夏日驿站二楼赵蔚的办公室内查扣到由被告人赵蔚持有的他人信用卡200余张。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被告人李潇、钱瀚东、赵蔚、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七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吴某、赵某、蒋某、袁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图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照,银行取款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钱瀚东的辩护人提出对钱瀚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钱瀚东与李潇、赵蔚等人结伙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79800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钱瀚东亦无自首或立功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和表现,根据钱瀚东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不宜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钱瀚东的辩护人提出对钱瀚东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是从犯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分别在被告人赵蔚等人的指使下实施转移赃款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系从犯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潇、钱瀚东、赵蔚、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共同或分别结伙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李潇、钱瀚东、赵蔚、王东、马果斗、姜镔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蔚身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潇、钱瀚东、赵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潇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钱瀚东、赵蔚、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七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相关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钱瀚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王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五、被告人马果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六、被告人姜镔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七、被告人何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以上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责令被告人李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连同被告人钱瀚东、赵蔚、王东、马果斗、姜镔晋、何磊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七被告人与上游犯罪人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九、淳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钱瀚东、赵蔚、王东、马果斗、何磊的手机、ipad、银行卡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