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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顺相与董士龙、卢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相,董士龙,卢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565号原告:朱顺相,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原告诉讼代理人:朱琳(朱顺相次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抚远市别拉洪乡利民村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抚远市易新代书咨询中心高级法律咨询师,住黑龙江省抚远市。被告:董士龙,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卢立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前哨农场飞达出租公司司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418Q。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抚远县抚远镇正阳路南侧平安街西侧金盾家园2号楼第二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33130020480G。负责人:王庆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顺相与被告董士龙、卢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雷印荣,被告董士龙、卢立军、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抚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217.38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2、财产损失费34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4440.52元,护理费14253.87元,伤残赔偿金242030元;3、后续手术治疗费11000元,后续手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2000元;4、被抚养人妻子抚养费857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9717.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驾驶奔野牌农用四轮车行驶至前哨农场第十四作业站大棚基地途中,首先与被告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黑M×××××)相撞,原告受伤,农用车报废。接着,原告又遭到第二被告卢立军的再次碰撞,致使原告再次受到了伤害。原告受伤后经抚远市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第二次又返回抚远市人民住院治疗,最终诊断结果为右锁骨骨折,右眼失明。该起交通事故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60号和第2016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士龙、卢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董士龙向绥化分公司所投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和卢立军向抚远支公司所投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董士龙和卢立军赔偿。被告董士龙辩称,事实存在,同意赔偿。被告卢立军辩称,事实存在,合法部分全部赔偿,不合法的部分不支付。被告绥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认可,本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2、请求法庭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审验情况,如有违法情形,商业第三者险拒赔;3、对于超过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害赔偿,我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4、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致害人承担;5、原告的分项诉讼请求在证据质证时一并提出意见。被告抚远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黑R×××××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方的合法诉请依法予以理赔。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2.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中:5月25日抚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注射单100元非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例及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成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董士龙、卢立军、抚远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绥化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八级伤残等级过高,没有相应的专科检查作为科学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经本院依法送达后,被告绥化分公司未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成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20时10分,被告董士龙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黑M×××××)行驶至前哨农场三号路第十四作业站大棚基地处,因超速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原告朱顺相(63岁)驾驶的奔野牌404型小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奔野牌404型小四轮拖拉机车报废。20时40分,原告在三号路旁东侧站立等待救援时,被告卢立军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黑R×××××)行至事故附近因超速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抚远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两天,支付医疗费9901.92元,5月27日,原告转院至佳木斯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胸部闭合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3091.40元及病例复印费22.50元。出院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同年6月16日,原告返回抚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101.56元。2016年6月20日,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2016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士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朱顺相无责任。当日,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立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朱顺相无责任。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①原告的“左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②治疗终结期为6个月;③护理期60日,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个护理;择期行右肩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为1.1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分析说明中注明:营养期90日。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标准为3100元/月;原告同意将司法鉴定意见中:“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董士龙、卢立军均同意支付原告择期行右肩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及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董士龙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黑M×××××)在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卢立军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黑R×××××)在抚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朱顺相(年龄63岁)居住地为黑龙江省抚远市别拉洪乡利民村一组,属黑龙江省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朱成、次子朱琳护理,出院后由朱琳护理,朱成、朱琳均为抚远市别拉洪乡水稻种植户。再查明,原告朱顺相驾驶的奔野牌404型小四轮拖拉机于2016年3月3日购买,价格为3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士龙因违章超速驾驶车辆且未靠右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四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四轮车报废,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卢立军因违章超速将在路旁等待救援的原告再次撞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董士龙驾车超速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和被告卢立军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按照各承担50%进行赔偿,被告董士龙应当对报废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董士龙驾驶的车辆在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士龙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卢立军驾驶的车辆在抚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立军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医疗费68117.38元,择期行右肩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1000元及手术期间护理费及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系手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应以最高等级的赔偿比例加上另一伤残的赔偿系数来确定,原告定残时为63周岁,以17年计算。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为127549.81元(24203元×17年×31%);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长子朱成、次子朱琳护理,原告和四被告均同意以3300元/月标准计算为10120元,(住院期间3300元÷30天×32天×2人=7040元;其余时间3300元÷30天×28天×1人=3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鉴定费250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左眼失明,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轮车价值34000元。以上共计267987.19元。原告致残时63岁超过退休年龄,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和收入证明,故主张误工费和其妻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士龙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黑M×××××)在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24.91元,护理费50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82584.91元。被告卢立军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黑R×××××)在抚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抚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24.91元,护理费50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82584.91元。剩余经济损失合计102817.38元,因董士龙和卢立军在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且被告董士龙驾驶车辆将原告驾驶的奔野牌404型小四轮拖拉机撞击致报废,该拖拉机的损失价值34000元由被告董士龙负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绥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6158.69元;董士龙承担1000元;被告卢立军承担35658.69元。被告绥化分公司收到司法鉴定意见后未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其对鉴定结果不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按照承担的方式和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顺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计82584.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顺相其他损失66158.69元,合计148743.60元,奔野牌404型小四轮拖拉机所剩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顺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计82584.91元;三、被告董士龙赔偿原告朱顺相1000元;四、被告卢立军赔偿原告朱顺相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35658.69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朱顺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原告朱顺相负担2344元,被告董士龙负担3295元,被告卢立军负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 冬人民陪审员  付玉春人民陪审员  单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振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