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增玉与蔡春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玉,蔡春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1571号之一原告:王增玉,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新港国际海员俱乐部工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友,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天津市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滨海热电厂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增玉与被告蔡春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2017)津0116民初23002号案件中,王增玉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蔡春友与李少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须以【(2017)津0116民初2300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未审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止诉讼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毛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