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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增玉与蔡春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玉,蔡春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1571号之一原告:王增玉,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新港国际海员俱乐部工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友,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天津市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滨海热电厂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增玉与被告蔡春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2017)津0116民初23002号案件中,王增玉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蔡春友与李少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须以【(2017)津0116民初2300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未审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止诉讼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毛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