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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仙居乡陈楼村姚湾村民组与王军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乡陈楼村姚湾村民组,王军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928号原告:仙居乡陈楼村姚湾村民组。代表人:姚景照,男,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成,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军,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仙居乡陈楼村姚湾村民组诉被告王军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乡陈楼村姚湾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王军退出租用的土地,并拆除地面所有的建筑物;2、补偿租用的土地租金1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农历5月,王军与我村民组签订合同,租用原告的土地8亩,租期五年,每年租金4000元,合同约定,王军租用期间不得在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租期届满后,王军如需续租有优先租用权利。2014年夏,合同期间届满后,王军继续占用该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利用在该地建造的简易房开办幼儿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出土地,至今没有效果。故具状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村民组4位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2、陈楼村委会证明一份;3、合同见证人材料3份。被告辩称,对于起诉状上面的群众签名不属实,对于该案的起诉应该征求村民组长的意见,合同到期后,我方没有退土地,是经过生产队同意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5月,王军与仙居乡陈楼村姚湾村民组签订合同,租用仙居乡陈楼村姚湾村民组的土地8亩,租期五年,每年租金4000元,合同约定,王军租用期间不得在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租期届满后,王军如需续租有优先租用权利。2014年夏,合同期间届满后,王军继续占用该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利用在该地建造简易房开办幼儿园。仙居乡陈楼村姚湾村民组多次与王军协商要求其退出土地,至今没有效果。故具状起诉。另查明,经仙居乡陈楼村证明该村姚湾组无组长,姚景照是该组的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租地合同届满后,被告王军继续占用该地,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可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的标准可比照原合同约定的数额交接。现在,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退出其租用原告仙居乡陈楼村姚湾村民组的土地,并拆除其土地上的建筑物;二、被告王军向原告补交土地租赁费1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