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名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名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425号原告:六安市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名东,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六安市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名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2017年7月28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六安市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六安市华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德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