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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行审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马凤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马凤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4行审306号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被申请人马凤山,男,汉族,居民。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兰陵县南桥镇马沟村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33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337平方米土地处以8425元人民币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640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对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由兰陵县南桥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三、对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即罚款8425元人民币由本院依法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耀新人民陪审员  朱奎民人民陪审员  李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