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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琴美与袁栋、李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美,袁栋,李红亚,潘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016号原告:许琴美,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安,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栋,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李红亚,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潘雄辉,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许琴美与被告袁栋、李红亚、潘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琴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栋、李红亚、潘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琴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12568.77元(其中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律师费用2000元由被告袁栋承担;三、被告李红亚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潘雄辉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3日,被告袁栋向原告分别借款9万元、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袁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潘雄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李红亚系被告袁栋妻子,两次借款均发生于被告袁栋、李红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红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催讨无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袁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许琴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袁栋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潘雄辉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袁栋、李红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栋、李红亚、潘雄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栋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未就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承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潘雄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袁栋、李红亚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借款后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栋、潘雄辉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证,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栋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袁栋、李红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雄辉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栋、李红亚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栋、李红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琴美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栋、李红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琴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潘雄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栋、李红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袁栋、李红亚、潘雄辉负担。原告许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栋、李红亚、潘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罗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