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恢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培林与吴太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培林,吴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恢206号申请执行人杨培林,男,汉族,1955年1月7日生,,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吴太平,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杨培林与被执行人吴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吴太平所欠原告杨培林的货款本息,以40000元计算;二、上述款项按照以下期限给付: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被告吴太平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杨培林支付3334元;三、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视为全部未履行债务已到期,原告杨培林有权就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吴太平需向原告杨培林另行支付10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吴太平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5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案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义务。同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债权实现的方式。双方当事人案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义务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