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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玉与曾祥慧、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曾祥慧,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986号原告:周玉,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慧,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凌枫大厦1103室。法定代表人:权太蓬,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与被告曾祥慧、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被告曾祥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882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增加诉求)1600元等合计1062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22时30分许,曾祥慧驾驶皖L×××××号车(已投保),在胜利路监狱小区院内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祥慧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曾祥慧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上没有显示两次骨折,出院后显示两次骨折;自己垫付3500元医疗费(含门诊费)。被告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事故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伤残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周玉住院14天,医疗费17262.10元,其中曾祥慧支付3262.10元。2017年4月5日,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皖L×××××号车挂户于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参照《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000元(17262.10元-3262.10元)、护理费1598.80元(114.2元/天×14天)、误工费10163.80元(114.2元/天×89天,按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91794.60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85354.6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曾祥慧承担,被告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损失85354.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损失4840元;二、被告曾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损失1600元,被告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967元,被告曾祥慧与被告宿州市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25元,原告周玉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