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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从禄与高晶、蔡著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禄,高晶,蔡著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015号原告:杨从禄,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晶,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蔡著实,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从禄与被告高晶、被告蔡著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高晶、被告蔡著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先行垫付的除外),庭审中变更为61316.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4时10分,在新3**国道洑水镇坝堤村路段,被告高晶驾驶鄂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与前面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高晶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现金13500元及医疗费2068元。被告蔡著实辩称意见同被告高晶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审前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4时10分,在新3**国道洑水镇坝堤村路段,高晶驾驶鄂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与前面杨从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从禄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高晶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从禄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从禄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20245.5元。被告高晶共垫付原告费用13868元(门诊费2068元+现金10500元+鉴定费1300元)。2016年7月5日,湖北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从禄的伤情作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0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从禄2016年6月10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3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高晶垫付)。另查明,被告蔡著实、高晶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蔡著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0243.4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2238元、护理费268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1316.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被告高晶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6、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6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杨从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20243.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2685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2154.9元(31462元/年÷365天×25天)、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56093.4元。被告高晶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从禄42649.9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32649.9元)。因被告高晶、蔡著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赔偿余下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赔偿原告10754.8元【(56093.4元-交强险42649.9元)×80%】。扣减被告高晶垫付费用13868元后,原告杨从禄还应返还被告高晶垫付费用3113.2元(13868元-1075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从禄42649.9元。二、原告杨从禄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高晶垫付费用31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区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从禄负担50元,被告高晶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