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某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允、姜某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某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允,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662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湾龙海XX小镇起步区XX-X,现办公地址XX省XX市XX高新XX开发区XXX业园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萍,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允,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镇中学宿舍,身份证号:46000319640506XXXX。 被执行人姜某女,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40512XXXX。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允、姜某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9003民初1136号民事调解书,李某允、姜某女应向某某某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费1659.05元。但被执行人李某允、姜某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允在中国工商银行儋州支行6217232201002507547帐户的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tfxwb55hrc0hdyilmx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兴 浪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黄兴浪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印制 (共印7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