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德兴市丽春食品店与曾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兴市丽春食品店,曾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798号原告:德兴市丽春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81L26938470U,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街道龙溪街经营者余丽春,女,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许富生(系余丽春丈夫),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住江西省德兴市,特别授权。被告:曾冰,男,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德兴市丽春食品店诉被告曾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文锋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市丽春食品店委托代理人许富生、被告曾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市丽春食品店诉称,被告曾冰之前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香烟等物品,双方因此而熟悉。2017年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硬中华香烟7条、软中华香烟9条、1916香烟5条、和天下香烟5条,共计人民币17,18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带够钱,只向原告支付了200元,并向原告保证次日付全款,为此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单上注明欠17,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一直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希望原告能宽限几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曾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德兴市丽春食品店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冰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兴市丽春食品店货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周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