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海庆与章永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庆,章永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021号原告:李海庆,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章永欢,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李海庆与被告章永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永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并签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出借已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讨归还都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章永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述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未约定归还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章永欢在借款人栏签名摁手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地址、手机号码等信息。该借款借据下方备注现金支付并有被告捺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在2017年7月已归还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借据的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归还,截止本案辩论终结,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归还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归还的800元,应予以相应抵扣。对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起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不符合约定,已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章永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永欢返还李海庆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海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章永欢负担40元(款由原告李海庆自愿先行垫付,限被告章永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秀丽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