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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林英、李向青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英,李向青,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李长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英,女,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青,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英,女,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上诉人李向青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法定代表人:李保平,村支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英,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上诉人李长生之妻。上诉人王林英、李向青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岗村委会)、李长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英、李向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林英、李向青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5年春天,王林英经批准按规定在自己的老宅上拆旧房建新房时老宅基地没有占完。李家岗村委会时任房产主任李保平乱收费,收了王林英两遍钱,共计1250元,因土地局负责人说在自己的老宅上盖房不应该收钱,故要求李家岗村委会将1250元退还给王林英。李家岗村委会拆除了王林英的旧房,要求李家岗村委会赔偿王林英拆迁费,理由是李家岗村委会赔偿了李生林、李来全拆旧盖新拆迁费,并且给他们批了新宅基地,要求李家岗村委会一视同仁。2.1995年秋天,李家岗村委会负责人李保平及时任房产主任李长生用铲车铲掉了李向青1**平方米的楼房,并让李长生在此地违法盖了新房,致使李向青无房可住。要求李家岗村委会与李长生共同赔偿李向青1**平方米房屋,在原宅基地上盖起。3.1995年秋天,李长生违法抢占李向青老房时,还违法侵占了王林英的新房西山墙滴水35厘米严重影响了王林英的房屋排水,造成房屋漏水。要求李长生给王林英留出滴水35厘米,并从1995年8月份起赔偿损失每天10元。4.2004年国家给种地农民发放的补贴,王林英拿着补贴通知单到财政所领钱时,财政所负责人说李家岗村委会领走了。李家岗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李长生辩称,一审法院公平公正、合法有效,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林英、李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向青老房154平方米,在老宅上恢复原状;2.要求二被告给原告王林英西山墙留出35公分滴水,从1995年8月份至判决之日起每天按10元钱赔偿原告损失;3.要求李家岗村委会退还原告王林英所交的地皮费1250元,另外给付原告王林英旧房拆迁费4万元;4.要求李家岗村委会给付原告王林英种地补偿款11.4元;5.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李秋和(原告王林英丈夫,已故)向被告李家岗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于同年7月17日交纳盖房地皮批示及工本费500元,后又于1995年3月21日交纳宅基地地皮费补差750元,并于1995年春开始动工建房。被告李家岗村委会收取李秋和的1250元中,有250元用于向上级部门交纳相关手续及工本费用。被告李长生也按照相关规定,于1994年7月18日向被告李家岗村委会交纳盖房地皮及批示工本费款500元,于1995年3月7日向被告李家岗村委会交纳宅基地地皮费补差750元。1995年,李家岗村因村镇规划道路拓宽需要,将���家岗村村民李生林、李来全两家已按照规划入位新建的房屋拆除,被告李家岗村委会对该两家进行了经济补偿,并给其二人家分别另批新的宅基地一座,由其二人建房,对其他尚未按规划建成新房或不需要拆除新建房屋的村民未予补偿。2004年5月9日,林州市姚村财税所向原告王林英的丈夫李秋和下发粮食补贴通知书〈豫直补通字(2004)第1707081号〉,载明“李家岗第七组李秋和: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方案规定,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按2004年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计税面积和县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计算确定。您家农业税计税面积1.000亩,每亩补贴¥11.40元,今年您家应领粮食补贴¥11.40元,请您携带本人身份证和《粮食补贴通知书》,到乡(镇)财政所等额抵顶应缴纳的农业税及附加。林州市姚村财税所,2004年5月9日”。2004年6月1日,林州市姚村财税所向原告王林英丈夫李秋和下发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姚村财农税通字(2004)第1707081号,载明“李家岗第七组李秋和:《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核定你户(单位)年度应纳农业税及附加47.98元,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后应纳农业税及附加27.42元(其中正税22.85元,附加4.57元),特此通知,林州市姚村财税所,2004年6月1日”。2004年6月30日,李秋和向征收机关林州市姚村财税所缴纳农业税27.4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林英提交了向被告李家岗村委会分两次交纳盖房地皮费、批示工本费和宅基地地皮费补差共计1250元的票据两张以及李来全书写的证明一份,但该两份票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家岗村委会对其存在违规收费行为;李来全的证明也仅是证明了李来全因房屋被李家岗村委会拆除得到4万元拆迁费的事实,原告王林英仅凭李来全的证明来主张其也应当得到被告李家岗村委会的4万元拆迁费,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王林英要求被告李家岗村委会退还地皮费1250元及赔偿拆迁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林英提供的粮食补贴通知书,向原告王林英家发放粮食补贴的有关部门应当是林州市姚村财税所,并非被告李家岗村委会,原告王林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家岗村委会实际占有该粮食补贴款,原告王林英要求被告李家岗村委会返还其2004年的种粮补贴款11.4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林英要求被告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王林英所交的地皮费1250元,另外给付原告王林英旧房拆迁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林英要求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林英种粮补贴款1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林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林英提交了其丈夫李秋和在世时的劳模照片一张。被上诉人李家岗村委会、李长生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王林英提交的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林英要求被上诉人李家岗村委会退还1994��1995年所交地皮费1250元及给付旧房拆迁费4万元,因其未提供李家岗村委会应当退还地皮费的证据及李家岗村委会应当给付其旧房拆迁费或其符合给付旧房拆迁费条件的证据,故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林英要求李家岗村委会给付2004年种粮补贴款11.4元,虽然提供了下发粮食补贴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载明领取粮食补贴款应到林州市姚村财税所,而非李家岗村委会,王林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家岗村委会代其领取了粮食补贴款,故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林英、李向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王林英、李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奂 来源:百度“”